ㄧ、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均屬易燃、易爆物質,其數量達某定量以上(管制量)時,即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故於消防法第15條規定,上開場所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授權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以強化安全管理,減少意外事故發生。
二、另內政部會銜經濟部於108年6月11日以台內消字第1080822239號、經能字第10804602500號令修正發布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79條附表5,名稱並修正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二、另內政部會銜經濟部於108年6月11日以台內消字第1080822239號、經能字第10804602500號令修正發布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79條附表5,名稱並修正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