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第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須公開下列場所之相關資料:
(一)達管制量30倍之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且員工在30人以上之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
(三)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管制量30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
二、上開公開辦法規定公開資料之項目如下:
(一)場所名稱。
(二)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或爆竹煙火之名稱。
(三)消防防災計畫、消防防護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
(一)達管制量30倍之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且員工在30人以上之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
(三)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管制量30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
二、上開公開辦法規定公開資料之項目如下:
(一)場所名稱。
(二)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或爆竹煙火之名稱。
(三)消防防災計畫、消防防護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
- 標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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