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火管理制度

應實施防火管理之場所規定-113/3/7公告生效

「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業經內政部於113年3月7日以台內消字第1131600900號公告訂定,除第四款「精神復健機構」自114年3月7日生效外,自113年3月7日日生效。

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指下列建築物: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PUB及酒店(廊)。
二、保齡球館、集會堂及三溫暖。
三、觀光旅館及旅館。
四、醫院、療養院、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住宿式服務機構、日間式服務機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
五、捷運車站、鐵路地下化車站、鐵路高架車站(招呼站除外)及高速鐵路車站。
六、觀光工廠。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撞球場、健身休閒中心、運動訓練班及遊藝場所。
八、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及超級市場。
九、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圖書館及博物館。
十、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收容人數(含員工)在一百人以上之供香客住宿等類似場所。
十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高度、中度、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或機關(構)。
十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及咖啡廳。
十三、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運動訓練班除外)。

十四、收容人數在一百人以上(含員工)之寄宿舍及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十五、收容人數在三十人以上(含員工)之幼兒園(含改制前之幼稚園、托兒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
十六、收容人數在三十人(含員工)以上之視障按摩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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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異動時間:2024-03-14 上午 11:06:42